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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
2016年10月23日因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0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3月3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黑C63839号轻型货车,沿G201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90公里100米处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后向西行驶的路中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姜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后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掉头返回现场途中被交警查获。
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mg/100ml。
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姜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多器官损伤致失血死亡。
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肇事后虽一度脱离现场,但又主动返回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没有逃避刑事、民事、行政追究,公诉机关对此行为亦未作“逃逸”指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肇事后虽一度脱离现场,但又主动返回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没有逃避刑事、民事、行政追究,公诉机关对此行为亦未作“逃逸”指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审判长:张伟兵

书记员: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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