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016年3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曙华,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雨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0时,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黑J1596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3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黑G7646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黑J1596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被害人李某死亡、李某某、肖某某和被告人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林口县人民医院被林口县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与死者李某的家属、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公诉机关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德林 审 判 员 周 剀 人民陪审员 赵朋甡
书记员: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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