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7日因期限届满被林口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贾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仇长春
书记员: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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