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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
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0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6年5月18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1时50分,在G11高速公路346公里494米处,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黑G4897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某驾驶的黑K02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K026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侧追尾相撞,造成黑G4897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闫某某(系孙某某的母亲)死亡,孙某甲(系孙某某的父亲)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闫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孙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实表现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孙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孙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孙某某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以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孙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孙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孙某某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以及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孙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

审判长:仇长春

书记员: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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