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袁驾驶黑D0968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5947部队幼儿园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相撞,致李死亡。
案发后,袁及时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法医鉴定,李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人袁与被害人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袁赔偿李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50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检测检验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车速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佳木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负主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对事故负主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袁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视被告人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许丛杰
书记员: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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