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X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X明知任XX是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XX、X犯罪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任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丛杰
书记员:曹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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