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2017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17时8分,在林口县林口镇文政大街,被告人骆某某醉酒驾驶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生资家属楼下的和顺洗车行门前时,撞到前向同向行走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骆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骆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骆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李某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伴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颅内出血、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腰椎第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依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2017年11月12日19时20分,被告人骆某某到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返还物品凭证、诊断书、谅解书、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撤诉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现实表现证明;证人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骆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对骆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仇长春
审判员 王德林
人民陪审员 徐升慧
书记员: 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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