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97公里120米处时与被害人白某相撞,造成白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白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依法采制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二、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同意接受被告人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牟立功
审判员 仇长春
人民陪审员 徐升慧
书记员: 苍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