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自然简历情况同上。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2017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0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11月15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负责人李仁鹏,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11080967H。诉讼代理人张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理赔中心理赔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黑1025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黑10刑终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一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2017)黑1025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即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二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林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英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1日8时27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雇主李某的起亚牌小型轿车,送其朋友去哈尔滨市。该车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林口县刁翎镇三家子村村口时,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超车时,为了躲避前方转弯的货车,与行人王某4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4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王某4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刘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8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让被告人刘某帮其往哈尔滨市送人。当日,刘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小型轿车,沿省道203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三家子村路口处,刘某驾车超越前方左转弯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由某驾驶)时,轿车驶入三家子村村路,将被害人王某4撞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4(1946年出生,现年70周岁)在省道203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多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同时因刘某与李某之间是帮工或者雇佣关系,李某对损害结果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死亡赔偿金25736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333577.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没有意见。对于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确定。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其与刘某是雇佣关系,李某表示有异议,其与刘某只是好朋友,他求刘某帮忙开车送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辩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应依法驳回。对于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被害人王某4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商业险部分,根据被告人刘某在以前的供述,李某与刘某是雇佣关系,将李某的自用车改变性质,作为营运车辆,从事跑线工作,显著增加了风险系数,因此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属保险公司免赔事项,故对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侵权人及雇佣人依据法律规定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8时27分,被告人刘某驾驶雇主李某的起亚牌小型轿车,送其朋友去哈尔滨市。该车沿S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林口县刁翎镇三家子村村口时,刘某驾驶小型轿车超车时,为了躲避前方转弯的货车,与行人王某4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4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死者王某4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害人王某4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林口县刁翎镇三家子村村民,系农村户口,婚后生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长女王某3。从2011年开始,王某4在林口县交通局公路养路段工作6年。2014年王某4在老伴去世后,与其长子王某2在林口县刁翎镇永安小区共同生活。肇事车辆是起亚牌小型轿车,该车车主是李某。李某于2016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14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1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款为110000元。商业保险单中约定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外,刘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已由(2017)黑102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2、林口县刁翎镇三家子村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4是三家子村村民,共有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长女王某3。3、林口县刁翎镇三家子村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4的户口在三家子村,但其与长子王某2在刁翎镇居住,还在“鸡讷”公路从事养护工作。4、林口县交通局公路养路段4-7月份工资单及公路养路段四工区工长骆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王某4身体状况良好,曾在养路段四工区工作6年,各项工作完成非常好。另外王某4的每月工资为1300元,是其生活的主要来源。5、林口县刁翎镇永安村委员会及林口县宏运供热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林口县宏运供热有限公司管理刁翎镇永安小区,王某4在2014年就居住在小区6号楼2单元503室,与其儿子王某2共同生活,另外王某4在林口养路段道班工作多年。6、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2都在永安小区居住,二人是邻居。王某2的父亲王某4为了工作方便2014年便与他住在一起,另外王某4在林口养路段道班工作多年。7、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2都在永安小区居住,二人是邻居。王某2的父亲王某4为了道班上班方便2014年便与他住在一起,另外王某4在林口养路段道班工作多年。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给肇事车辆办理保险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黑102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3要求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具体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25736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333577.50元。刘某、李某对此无异议,表示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二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此项异议理由成立,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以实际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而精神抚慰金不在物质损失范围以内,另外刘某在三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以外赔偿60000元,故王某2、王某1、王某3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认为在交强险理赔部分,被害人王某4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查,王某4在林口县交通局公路养路段四工区工作六年,2014年其到林口县刁翎镇永安小区,与长子王某2共同生活。三原告人请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的此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关于死亡赔偿金25736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4已年满七十周岁,应按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元/年,故死亡赔偿金257360元(25736元/年×10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6217.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认为在商业险理赔部分,投保人李某私自将自用车改为营运车辆,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属保险公司免赔事项,对此保险公司向法庭举证刘某的供述,证实李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2017)黑1025刑初11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能够证实李某与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但李某、刘某均否认进行非法营运,保险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进行非法营运,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要求免赔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三原告人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合计为283577.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进行给付,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3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3的经济损失173577.5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283577.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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