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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口县。2018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沿G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口县内的楚山铁路平交路口东侧时,因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将行人吴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吴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吴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等;证人王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林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动投案,并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处罚。对杨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仇长春

书记员:侣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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