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1时02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C030**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裕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陆汽修商店门前时,将右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男,殁年76岁)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现场照片,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身份证、户口、火化证明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高某、刘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及肇事车辆所有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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