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黑DR××××号江淮牌轿车驾驶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陈某甲妻子),女,住双鸭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甲长女),女,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被害人陈某甲次女),女,住双鸭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被害人陈某甲长子),男,住双鸭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被害人陈某甲弟弟),男,住山东省邹城市。
五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住双鸭山市。因本案受轻伤。
诉讼代理人于某丁,男,住双鸭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住双鸭山市。因本案受轻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住双鸭山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住富锦市。肇事农用四轮车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富锦支公司,地址富锦市新开社区45组龙江花园11栋000118门,代表人赵国富。黑DR××××号江淮牌轿车强制保险保险人。
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桦川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审理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某甲、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黑0882刑初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甲及王某甲、于某丙、龚某某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为其做线路架空、放光缆工作。2015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于某乙无证驾驶宋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处租赁的带挂车货箱的无号牌的泰山牌四轮拖拉机,载着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于某甲等人(龚某某坐在拖拉机的右侧车翅膀上,刘某某、于某丙、王某甲依次站在拖车前护栏后面,陈某甲、于某甲坐在拖车的压包上),从富锦市德福村租房处出发,到富锦市上街基镇德福村村西的工地去放电缆,被告人于某乙驾驶拖拉机沿德福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佳抚路上由南向西左转弯时,拖拉机拖带的挂车货箱前部左侧与董某某超速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黑DR××××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前部偏左侧相撞,致拖拉机挂车货箱内的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于某甲、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于某甲颅底骨折并右侧脑脊液耳漏、左侧上颌窦骨折、颅内积气,属轻伤一级;刘某某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头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左侧内踝骨折,属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于某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甲、于某甲、刘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于某乙于2015年8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黑DR××××号江淮牌普通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富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害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居住,长子陈某丁、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陈某甲户籍地为山东省邹城市陈岭村,与弟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戊一个户口,陈某戊智力残疾。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某支付陈某甲丧葬费用30000元,被告人于某乙的亲属支付陈某甲丧葬费用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伤后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7157.62元,鉴定费2000元,打印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某为其支付费用20900元。于某甲系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不少于1个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0周;宋某某雇佣其工资为每天150元。于某甲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居住。被害人刘某某伤后在双鸭山林业局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897.17元,鉴定费2000元,打印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宋某某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给付85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不少于1个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周。宋某某雇佣其工资为每天1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于某甲、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丙、龚某某、宋某某、马某某、董某某、孙某某、王某乙、陈某丁证言,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517、518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5)车技鉴字第352、374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15)富公刑技字第20号鉴定书,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于某乙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双鸭山市公安局七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于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69号、1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富锦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于某乙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结婚照复印件、双鸭山市社区介绍信、房照、残疾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及火化票据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代理人提交于某甲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医疗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打印费收据、社区介绍信、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代理人提交刘某某住院病案、医疗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打印费收据、社区介绍信、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无前科劣迹,有从轻处罚情节,案发时已经支付1万元费用,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被告人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及请求合议庭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于某乙驾驶机动车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甲死亡、原告人于某甲、刘某某受伤。被告人于某乙是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雇主宋某某负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于某乙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黑DR××××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富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富锦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各原告的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虽系肇事农用拖拉机的车主,且车辆没有手续,但已将车辆租给宋某某运营管理,且车辆没有手续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要求因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而依法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2609元×20年=452180元、丧葬费44036元÷2=22018元,共计47419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陈某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提供了陈某戊的残疾证及户口复印件,但未能证实二原告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按1人给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37047.62元、误工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复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支持护理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35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受理。原告于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047.62元,误工费18000元(4个月×每天15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50元×10周),复印费100元,共计111865.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按1人给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897.17元、误工费18000元、复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907.40元、营养费2800元、因其提供的病例证实住院16天,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住院16天计算;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其只提供了2000元收据,故鉴定费应为2000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受理。原告人刘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97.17元,误工费18000元(4个月×每天150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天×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400元(50元×4周),复印费100元,共计26597.17元。董某某驾驶的黑DR××××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富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富锦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6521.53元;赔偿原告于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13478.47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989.1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0.88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因被告人于某乙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按70%比例赔偿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赔偿为宜,即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经济损失为264373.52元[(474198元-96521.53元)×70%],被告人于某乙亲属已支付10000元,宋某某已支付30000元,应再赔付224373.52元;赔偿于某甲经济损失为62578.62元[(111865.62元-13478.47元-8989.12元)×70%],宋某某已为于某甲支付费用20900元,应再赔付41678.62元;宋某某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7910.40元[(26597.17元-1010.88元)×70%],宋某某支付了全部药费1897.17元,并又给付其8500元,应再赔付7513.23元。董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经济损失为113302.94元[(474198元-96521.53元)×30%];赔偿于某甲的经济损失为26819.41元[(111865.62元-13478.47元-8989.12元)×30%];赔偿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675.89元[(26597.17元-1010.88元)×30%]。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告人于某乙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承担民事责任,同雇主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事部分没有取得被害方谅解,不适合判缓刑,乘车人无责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额度,各被告应承担比例,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付,余额要求主要责任人于某乙、宋某某方及次要责任方董某某承担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于某甲、刘某某代理人关于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于某乙与宋某某是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宋某某雇佣于某甲、刘某某是每天15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其他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于某乙委托代理人(韩)关于两名被抚养人,张某某不符合被抚养人身份,不存在抚养费问题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代理意见及另一代理人(于)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代理人关于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不持异议,第二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有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诉讼费,请求法庭按照合法的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不存在精神抚慰金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关于这车是专门拉货的不是拉人的,他在后面看到四轮车和江淮车撞一起了,他拿手机打的110,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是租给宋某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富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96521.53元;赔偿原告人于某甲经济损失22467.59元;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10.8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224373.52元;赔偿原告人于某甲经济损失41678.62元;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513.23元。被告人于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济损失113302.94元;赔偿原告人于某甲经济损失26819.41元;赔偿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675.8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于某甲、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其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20%;被害人陈某甲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因肇事花费的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原审没有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某乙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于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判定由事故主要责任人于某乙承担70%民事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人董某某承担30%民事责任,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董某某提出其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为20%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害人陈某甲已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上诉人董某某提出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乙、宋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对其提出因肇事花费的医疗费、修车费等费用原审没有进行审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彦斌 代理审判员 周 辰 代理审判员 姜 良
书记员: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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