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陶爱梅协助工作。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解放牌自卸货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西海林街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中东一路路口右转弯时,将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袁某某(男,殁年52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闫某某当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后被出警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胸腔脏器损伤,大出血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袁某某、闫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放牌自卸货车前保险杠右侧的痕迹符合与软性物品(人体)相接触刮碰的痕迹特征;解放牌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原田牌汽油机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两轮轻便摩托车。
另查,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投保单位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了袁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闫某某得到了袁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某、许某某、袁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110报警受理单;闫某某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照片;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送达回执;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及送达回执;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称重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闫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闫某某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闫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刘凤羽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书记员: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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