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12月13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9日被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3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CH14**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牡丹江市光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恒丰路向南左转弯时,将沿恒丰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女,殁年58岁)撞倒,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死亡。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将明知他人已报警的被告人张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2017年10月19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肇事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被害人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安某某、刘某某、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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