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017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3日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黑10-028**号东风牌小型拖拉机,沿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南城子村通往养鸡场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标记为鸡场分06号电线杆北侧10米处时,将同向沿道路右侧步行的被害人刘某、姜某撞倒,并从二人身上先后碾压过去,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脾破裂失血死亡;姜某头部及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姜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分别与被害人刘某家属、姜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刘某家属220000元、姜某5000元,吴某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检测条块,受案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出车命令单,门诊危重病人抢救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职业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笔录,鉴定委托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邴某、王某、宋某、吴(1)、潘某、王(1)、李某、李(1)、季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瑜、王立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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