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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x镇xx林场x组,住黑龙江省xx县xx小区x单元xxx室。2015年2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侯审,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9月29日23时00分,酒后无证驾驶他人捷达牌轿车(黑Bxxxxx号)与被害人郭某某一同由xx县去往xx市,行至xx公路xx公里+456米处时,路遇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五征牌四轮拖拉机(黑02xxxxx号)发生故障停放在路边,宋某驾驶车辆与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内乘员郭某某和四轮拖拉机驾驶员吕某某受伤,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郭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吕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从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拜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在xx县人民医院将宋某抓获。
另查明,宋某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的赔偿权利人郭某甲、郭某乙、郭丙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得到郭某甲、郭某乙、郭丙的谅解。宋某亲属与吕某某达成协议,得到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宋某、被害人郭某某、吕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宋某C1型驾驶证被吊销,吕某某准驾车型为G型及其驾驶车辆登记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郭某某的赔偿权利人郭某甲、郭某乙、郭丙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得到郭某甲、郭某乙、郭丙的谅解。宋某亲属与吕某某达成协议,得到吕某某的谅解;
5.(2015)克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宋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其赶到肇事现场时,见其姐夫吕某某的四轮拖拉机停在道路右侧,吕某某在四轮拖拉机左侧地上半卧着,小轿车在拖拉机的左前边停着,小轿车右边有两个人,一个躺在地上,另一个在旁边,其截车将轿车上两个人送医院了;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15时许,宋某在其家吃饭间,喝了不到二两白酒、四瓶啤酒,郭某某喝了一两白酒、两瓶啤酒,之后又一起去其朋友苏某某家喝酒。从苏某某家回来,宋某向其借车其没借,宋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开走了;
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9日24时许,其得知儿子郭某某出事后,打郭某某的电话,宋某接电话告诉其在xx县。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其驾驶四轮拖拉机从xx乡往xx县行驶途中,停车欲检查车辆。其刚从车左侧下来,就看见从后面快速行驶过来一辆轿车,撞在四轮拖拉机车斗左后角上,之后又撞在其左腿上,其被撞晕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9月29日23时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朋友朱某某的牌照号为黑Bxxxxx的灰色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x公路xx乡南时,因视线不好,躲闪不及,撞在前方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四轮拖拉机后斗上,致副驾驶乘员郭某某受伤,其将郭某某抱出来进行抢救,过来一个人帮其找车将郭某某送到xx县人民医院抢救,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鉴定意见
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203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9mg/100ml,从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4mg/100ml,从吕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2.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时驾驶黑Bxxxxx号大众牌捷达轿车驾驶员为宋某,乘员为郭某某;
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右侧刮撞痕迹与黑02xxxxx号五征牌拖拉机运输机牵引挂斗左后角部刮撞痕迹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刮撞的痕迹特征;
4.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89.99km/h;
5.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xxx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黑02xxxxx号五征牌拖拉机运输机组尾部灯光性能、尾部反光标识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85-2012)》标准规定要求;
6.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六)勘验、检查笔录
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xx公路xx公里+456米处,路段限速70公里,黑Bxxxxx号捷达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黑02xxxxx号五征牌四轮拖拉机头南尾北暂停在道路西侧。轿车右侧由前至后破损严重,右侧前后车门刮损变形,前风挡玻璃破损,车顶棚右侧塌陷,四轮拖拉机挂车右后角刮有轿车车门碎片。
(七)其它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9日23时15分许,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称xx乡通往xx县的公路上两车相撞,有人受伤。出警至肇事现场时得知伤者被送往xx县人民医院,遂派民警赶往xx县人民医院将宋某抓获;
2.xx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宋某具备在xx县进行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宋某具有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犯危险驾驶罪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宋某从轻处罚,但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13天,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庆丰 代理审判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光华

书记员:马志春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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