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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xx县xx镇xx村x组。
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的赔偿权利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6月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书记员贾小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乙,杨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16时40分,驾驶xx酒业黑Bxxxxx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x公路2公里+270米处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某(女,48岁)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及腹部致多脏器损伤死亡。
经拜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11日在肇事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
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杨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杨某某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杨某某雇主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保障。
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论需等待司法鉴定结论,故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杨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杨某某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杨某某雇主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保障。
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因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结论需等待司法鉴定结论,故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孟庆丰
审判员:张莹
审判员:王亚茹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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