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陈××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普通货车(黑B0XXXX)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03省道636公里+539米处,欲超越康××驾驶的拖拉机时,因康××正在超越公路右侧徐××停放的故障车辆(黑B7XXXX),陈××发现对面来车,躲闪中与拖拉机相撞,致拖拉机乘员被害人邢×甲(殁年52岁)死亡、邢×乙(男、67岁)受伤。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邢×甲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邢×乙所受损伤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东冬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向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陈××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陈××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孟庆丰
书记员:曹铁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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