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2017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栾秀君。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新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石伟路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王某1(男,28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某1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至颅脑损伤而死亡。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井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被从案发现场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井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井某某系成年人。2.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井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井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井某某赔偿王某1的家属300,890.00元,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巡警大队的巡警,2017年10月24日21时许,其巡逻过程中发现一起交通事故,一辆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面朝下趴在地上,头部受伤出血量很大,长城汽车驾驶员出示了驾驶证,并在现场等候。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交警队到场后,其离开了现场。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妻子,2017年10月24日23时其给王某1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事故民警,告知其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了。其于10月25日到建华交警队得知王某1已经死亡。3.证人冯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王某1系二人的儿子,王某1于2017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1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17】交鉴字(痕)第B10066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前端及右侧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17】交鉴字(安)第B10066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灯光性能、转向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前照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17】交鉴字(速)第B10066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5.17km/h。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1299号检验报告,证实在井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五)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井某某系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栾秀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 烜
书记员:刘丽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