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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齐齐哈尔公路机械厂合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2017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霞。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白色两轮摩托车,沿齐齐哈尔市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号门市门前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周某1(男,62岁)相撞,造成周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周某某将周某1送往医院、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周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9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综合分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周某1的儿子,2017年9月8日其父亲周某1被摩托车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何时、何地、如何受伤均不清楚,后家人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361号鉴定书,证实周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17】交鉴字(痕)第B09031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CG125型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周某1存在接触。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17】交鉴字(安)第B09031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CG125型二轮摩托车制动性能、前灯光性能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4.建华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检测人周某某未注射/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五)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周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但因上述行为同时系肇事者的法定义务,故可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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