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xx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x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xx认罪、悔罪,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xx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x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xx认罪、悔罪,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萍
审判员:孙烜
审判员:于洪卫
书记员:闻家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