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韩××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1时许,韩××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驮载其妻姜××,沿拜泉县繁荣乡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男,59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致张×与其摩托车上的乘员赵××(女,55岁)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韩××驾驶肇事车辆离开肇事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赵××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又查,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张×、赵××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二被害人对韩××表示谅解,在本案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拍照、肇事车辆痕迹拍照;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拜泉县中医院病案复印件、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说明;证人姜××的证言;被告人韩××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66、67号鉴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其罪名成立。韩××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韩××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指控其罪名成立。韩××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韩××明知是无牌证车辆而驾驶,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张妍
书记员:曹铁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