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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侯审。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xx驾驶捷达牌出租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齐双公路交叉口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xx(男,24岁)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刘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xx于2014年6月5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xx供认交通肇事的事实,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xx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得到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烜
审判员:霍玲
审判员:张文静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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