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8时许,驾驶黑B7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343公里+290米处时,与同方向赶羊的被害人智某甲(男,46岁)相撞,造成智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智某甲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至胸腹腔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拜泉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智某甲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妻子于某某与被害人智某甲的赔偿权利人智某乙、智某丙、曹某某、郭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谅解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刑事技术鉴定书、拜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时遇有牲畜上道而未提前减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时遇有牲畜上道而未提前减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李某某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同时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孟庆丰
书记员:吴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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