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张某某
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姚某
侯艳丽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龙江县山泉镇医院。住龙江县某镇某街。
委托代理人侯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龙江镇公安公寓三单元301室。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侯艳丽、被告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5时20分,被告人姚某驾驶鲁NP0137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碾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68公里+500米处时,与刚下客车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被告人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姚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要求姚某、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万元。
被告人姚某对被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再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表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已确定责任,自己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返悔,其所诉经济损失合理请求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所诉,因无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可另行告诉,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人民币412,337.00元(已给付310,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后返悔,其所诉经济损失合理请求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所诉,因无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可另行告诉,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人民币412,337.00元(已给付310,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某起诉。
审判长:王跃军
审判员:杨春梅
审判员:刘明鑫
书记员:吴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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