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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8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7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生前患有聋、哑残疾,除妹妹周某1(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外再无其他近亲属,案发前二十余年,均由张某某、周某1夫妇扶养。事发后,被害人周某某的治疗及丧葬等事宜,均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善后,得到周某1的谅解,希望法庭能够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接处警登记表、拜泉县人民医院急诊观察病人记录本、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拜泉县公安局xx派出所、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周某1、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并得到被害人赔偿权利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邦国

书记员: 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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