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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书记员翟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拜公路39公里xx镇路口南27.90米处时,将被害人马某某(男,79岁)撞倒,致马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5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酒精呼吸检测单、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马某1、薛某、付某某、梁某某、薛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车速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报警说明、通话清单、克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故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刘春妍

书记员:马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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