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苗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执行。
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书记员翟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12时许,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203省道656公里+650米处,车辆发生晃动致使乘车人刘某、李某某、常某某、常某1、董某某等人坠车,刘某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常某某、常某1、董某某受伤。
经鉴定,刘某系生前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拜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苗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在拜泉县xx医院被抓获归案。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
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苗某某无驾驶资格,受他人请托代为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前虽饮酒,但经检验尚未达到饮酒驾驶标准,其肇事后抢救伤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苗某某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赔偿权利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苗某某的现实表现、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苗某某无驾驶资格,受他人请托代为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苗某某驾驶机动车前虽饮酒,但经检验尚未达到饮酒驾驶标准,其肇事后抢救伤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苗某某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赔偿权利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苗某某的现实表现、社会危害性,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长:孟庆丰
书记员: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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