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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郭某某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017年11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3日10时55分左右,被告人郭某驾驶无号牌厦工牌50铲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兴山区休闲小区7号楼道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张某(男,85岁)撞倒,郭某将被害人张某送至医院,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鉴定:无号牌厦工牌装载机前作业铲及右侧轮胎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胸腹联合伤;右下肢广泛皮肤软组织碾挫撕脱伤;左侧多发肋骨骨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踝、左足碾挫撕脱伤;失血造成的休克联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侦查,被告人郭某于2017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不作辩解。并有书证鹤岗市鹤岗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鹤岗市公安局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人张淑华、牛明花、李金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山检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简易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基础上,即驾驶厦工牌50铲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能如实报警,并保护案发现场、救治伤者,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自首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考虑被告人没有继续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投放到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韩 秋

书记员::董鹤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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