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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2016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2017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8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2018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雪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照为黑HC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区顺达运输公司门前人行横道处,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男,61岁)撞倒,后经鹤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保险公司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74,497.5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614,497.50元均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10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现实表现、破案报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证明、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现场吸毒检测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赔款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某、韩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雪梅

书记员:赵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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