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2018年3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9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次日立案。2018年6月7日由审判员吴雪梅依法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照为黑HUXX**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矿务局职工大学东侧200米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男,62岁)撞倒,后经鹤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保险公司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11,980.61元,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50,0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461,980.61元均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肇事车辆相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接警单、扣押物品清单、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雪梅
书记员:谢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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