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
2016年5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
于2016年1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修坤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与事实相符,均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与事实相符,均予以从轻处罚。
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修坤
书记员:王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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