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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矿务局益新煤矿退休工人,住鹤岗市东山区34委13组。系倪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建龙有限公司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天力小区。系倪某某长子。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香山老年公寓(户籍地:佳木斯市郊区大来镇)。2017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11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该案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将材料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东山区东岗路2+2包子铺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倪某某(女,60岁)撞倒,致倪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经鹤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倪某某死亡时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抢救医疗费28,10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天=100.00元,死亡赔偿金27,446.00元/年×20年=548,920.00元,丧葬费52,345.00元/年÷12个月×6个月=26,217.50元,共计603,340.72元。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被侦查机关在鹤岗矿务局总医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被害人住院病案,赵某甲、赵某乙身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住院病案及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票据;证人杨友利、赵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无证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某未能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处罚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未进行赔偿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03,3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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