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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鹤岗市。2017年8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该案由检察机关补查,补查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黑D619**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东山区东岗路新一二公里吉利4S店门前道口右转弯时,遇同向被害人马某某(男,65岁)驾驶的黑H736**号东方牌二轮摩托车直行至此,樊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两车相撞,致马某某受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给马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整。经侦查,被告人樊某某于2017年8月19日在事故现场被事故大队民警带回事故大队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货车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夏某某证言;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肇事后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属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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