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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鹤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2月2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朋友赵某某的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我市东山区五道岗万源猪场门前时,驶入道路右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被害人范某甲(男,卒年47岁)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董某某(男,48岁)受轻伤,被害人孙某某(男,46岁)受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0,9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范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0.00元整(案发时已支付的10,000.00元医药费及3,120.00元输血费除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整;一次性赔偿车辆所有人赵某某修车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整。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2月25日18时许,在市人民医院被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徐某某、范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赵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徐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赵某某、范某乙证言;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陈述;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东检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该案由检察机关补查,补查后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害人、车辆所有人各项损失,并取得了各方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亦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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