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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金海抢劫案发回重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金海,男,34岁。2013年2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同年9月5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金海抢劫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1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黑03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左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左金海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2016年6月22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4刑初1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左金海在鸡西市园林路附近乘坐被害人王某的出租车,行至滴道区暖泉3委4组时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340.00元。
2、2012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左金海在鸡西市金泰浴池附近乘坐被害人张某的出租车,行至滴道矿林业科附近时,持刀抢劫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00余元。
3、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左金海在鸡西市王府饭店附近乘坐被害人舒某的出租车,行至滴道区暖泉4委居民区时,持刀抢劫被害人舒某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
4、2013年2月1日晚19时30分,被告人左金海在鸡西市矿业宾馆附近乘坐被害人刘某的出租车,行至滴道区中暖暖泉4委10组时,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7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左金海共计抢劫4次,抢劫总价值人民币为1710.00余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被告人左金海于2013年2月4日20时40分在滴道区林业科附近被抓获。2013年9月5日因其患病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日上网追逃。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公安机关在鸡冠区红军路勤利园旅店将左金海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单刃卡簧刀1把,证明:被告人左金海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舒某、王某、刘某、张某因被抢劫报案,侦查机关受理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4日20时40分,侦查机关在一辆牌照为GN2156的出租车上将被告人左金海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尖刀一把。经进一步讯问,被告人左金海对多次持刀在滴道矿林业科附近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左金海患病被取保候审后逃跑。2015年4月30日上午8时许,侦查机关在鸡冠区红军路勤利园旅店将左金海抓获归案。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刘某、舒某、王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并辩认出左金海为该抢劫案的嫌疑人,王某是在没有见到被告人的情况下所做的辨认笔录。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单刃卡簧刀1把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认定为管制刀具。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左金海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2014年9月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左金海进行网上追逃。
7、2013年5月,左金海在鸡西市第一看守所所作的体检表,证明:左金海入看守所时没有外伤。
8、情况说明,证明:在办案中,办案人员没有对被告人左金海刑讯逼供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左金海使用的单刃卡簧刀为管制刀具。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被抢劫的地点。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左金海于2013年2月5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左金海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均是用卡簧刀逼住被害人,共8次抢劫,抢劫的数额为2,000.00元左右。
2、被告人左金海于2013年2月6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左金海因涉嫌抢劫罪被滴道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没有同伙,其所交待的犯罪事实均属实。
3、被告人左金海于2013年3月13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左金海实施抢劫实际是5次,之前交待抢劫8次是因为不想好了,胡说的,此次交待是实话实说。
4、被告人左金海于2013年7月9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左金海只承认抢劫被害人舒某的一起案件,情节基本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
5、被告人左金海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左金海在治疗期间逃跑的情况。
6、被告人左金海于2015年5月4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左金海不承认涉嫌犯罪,之所以承认过抢劫,是因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当时是五六个人对其殴打,是在刑警队打的。
7、被告人左金海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左金海在派出所及刑警队时被办案人员打了。在刑警队时头顶部被打了一个坑,大约有黄豆粒大小,到看守所后没有向看守所反映此事。打他的警察有四十多岁,头发挺长,中等个头,挺黑的,别的不记得了。
8、被告人左金海于2013年8月14日在公诉机关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抢劫一次的过程。称其脸被打肿,因为被打被打才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跟之前的供述不一致,之前称头部被打伤。
9、被告人左金海于2016年1月14日在公诉机关依法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和对刀进行辨认,称是办案人员对其殴打才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笔录是事先写好的,不承认抢劫的事实。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3日、2016年3月31日依法所作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经过及在派出所辨认被告人的过程。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被害人刘某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6日依法所作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刘某被抢劫的时间、地点、打车价格及被抢的过程以及被告人的着装、容貌及双方在车上的对话内容,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具有辨认能力。
3.被害人舒某的陈述
被害人舒某于2013年1月22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18日、2016年2月4日依法所作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打车时双方讲价、被抢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的过程,被抢钱款的数额及二人在车上的对话。没有看到办案人打被告人,也没有看到被告人身上有伤。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被害人王某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4月17日依法所作的陈述,证明:被害人王某被抢的时间、地点、钱款金额、被告人打车讲价、抢钱的过程。
七、证人证言
1.证人左某的证言
证人左某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7日的证言,证明:左某一直没有看到左金海。
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不记得左金海去看病的情况了,但确定头皮感染能够很快治愈。
3、证人栾某的证言,证明:左金海和栾某曾在一个监室羁押,左金海刚进去的时候身上没有伤,左金海说过抢劫的事,说他开始的时候撂过好几起,当时抢劫是因为心情不好,想释放一下。左金海在转到第一看守所后头上长了个痘疮,后来慢慢长到鸡蛋那么大,之后被送病监去了,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金海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方意见成立。关于被告人左金海提出的案发时不在作案现场,是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才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金海的供述中虽多次提出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但其供述前后矛盾,不能提出具体实施行为的对象,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侦查机关已作出说明,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在庭审前始终没有向侦查机关提出其不在案发现场,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佐证。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左金海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7年11月15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邢明武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书记员:邓延辉 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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