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2013年12月28日因妨害公务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1月27日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XX,男,回族。2016年1月4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月14日转取保候审。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XX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2016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玉华、人民陪审员吕廷喜组成合议庭,
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东雷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XX、崔X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淑华、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杨立斌、被告人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6时50分,被告人XX驾驶悬挂套牌黑XX号的路虎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南山区南山路鹤岗市第十二中学门前人行横道线时,遇行人康XX(男,11岁)由东向西横过街道,向右侧打舵躲避康时,路虎车左前侧将康XX撞倒后,驶入道路西侧人行道,又将行走至此的被害人崔XX(男,殁年35岁)撞倒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XX没有发现已撞上另一名被害人崔XX,当即打车将被害人康XX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交付治疗费用。随后被告人在返回案发现场的途中,得知另一名被害人崔XX已经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找到朋友代XX冒名顶替,被告人随后逃逸。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XX进行上网追逃,于2016年1月14日将其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盆腔脏器组织损伤死亡。被害人康XX肝破裂属轻伤一级;右侧肾上腺血肿属轻伤二级;头破裂伤属轻微伤。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XX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我市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2016年2月1日被告人XX妻子与被害人康XX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4.7万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XX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XX与被害人崔XX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3万元,该款已给付。被害人崔XX家属对被告人XX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血衣、肇事车辆相片;书证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工作说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人武XX、XX(甲)、庞XX、杨XX、赵X、钟XX、康XX(甲)、吴XX、王XX、胡XX的证言;被告人XX、代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被告人XX驾驶黑XX号“路虎”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在鹤岗市第十二中学门前肇事后,为逃避打击便将被告人代XX找来,向其告知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后,要求代XX替其承担责任,代同意,将带有血迹的外衣换下穿上后来到现场。在明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下,仍坚持承认自己就是肇事司机,实施包庇行为。
被告人代XX于案发当日被带回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代XX明知他人已实施犯罪,冒名顶替,实施包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6时50分,被告人XX驾驶套牌黑XX号“路虎”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在鹤岗市第十二中学门前肇事后,为逃避打击便将被告人代XX找来,向其告知了自己的肇事事实后,要求代XX替其承担责任,代同意,将带有血迹的外衣换下穿上后来到现场。被告人代XX在明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下,仍坚持承认自己就是肇事司机,实施包庇行为。当日16时,被告人代XX如实交代了肇事车辆黑XX号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驾驶人为XX以及为使逃避法律追究而冒名顶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血衣、肇事车辆相片;书证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庞XX、杨XX、赵X、钟XX、康XX(甲)、吴XX、王XX、胡XX的证言;被告人XX、代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代XX明知XX是犯罪的人,仍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对其实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二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代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的逃逸不同于其他的逃逸,当时离开现场是为了积极抢救康XX,当后来得知崔XX死亡没有立即归案是因为父亲病重住院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和谐,对被告人XX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以及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代XX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雪梅 审 判 员 玉华 人民陪审员 吕廷喜
书记员:林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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