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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王XX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黑BXX号艾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联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鹤乡一号楼时,由于观察不周,遇行人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马路,未停车避让,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XX(女,62岁)相撞,造成李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铁锋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XX于2014年4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属实,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王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冯际宏
审判员:刘长虹
审判员:盖文

书记员:马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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