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8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分局取保候审。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7年11月29日18时22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比亚迪微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向阳区南翼派出所门前大道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被害人陆某撞倒,随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陆某于2017年12月1日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陆某系胃破裂、膈肌破裂,膈疝形成及肺动脉栓塞死亡。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因膈肌破裂,膈疝,重度肺萎陷,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并发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陆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比亚迪微型轿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医疗病历、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及被害人近亲属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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