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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陈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诉讼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甲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鹤岗煤矿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峻德路。
诉讼代理人马建军,黑龙江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汪某(系被害人贾某某亲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鹤岗市兴安区峻盛社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系鹤岗煤矿退休工人,住鹤岗市兴安区峻盛社区。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汪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吴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东侧道口处,因其躲避韩某某(另案处理)违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将在左侧路边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女,48岁)、贾某某(女,47岁)撞倒,造成两人受伤,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肝破裂属重伤二级;骨盆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部多处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双侧胸腔积液属轻伤二级;右腓骨小头骨折属轻伤二级;开放性耳廓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开放性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颈7左侧横突骨折、胸1左侧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左枕顶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贾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伤后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90,586.89元,伤残程度为一处伤残九级、三处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需二次手术取右上臂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被害人贾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2,974.84元,伤残程度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二次手术取左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20年×26%×70%=88,098.92元,医疗费90,586.89元×70%=63,410.82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5天×70%=3,150.00元,误工费48,881.00元÷12个月×5个月×70%=14,256.96元,护理费50,275.00元÷12个月÷30天×80天×70%=7,820.56元,交通费6元/天×80天×70%=3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70%=4,9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70%=1,890.00元,共计人民币183,863.26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给付8,200.00元,余款175,663.26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20年×22%×70%=74,545.24元,医疗费62,974.84元×70%=44,082.39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25天×70%=1,750.00元,误工费48,881.00元÷12个月×7个月×70%=19,959.74元,护理费50,275.00元÷12个月÷30天×90天×70%=8,798.13元,交通费6元/天×90天×70%=37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70%=4,2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70%=1,890.00元,共计人民币155,603.5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给付8,200.00元,余款147,403.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贾某某已与韩某某达成协议,由韩某某一次性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贾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项费用人民币16,000.00元、1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供认,2016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我驾驶无号牌“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东100米处,前方10米远有一辆摩托车左转弯掉头时突然摔倒,我便踩刹车向左侧躲避,驶入道路左侧,将在左侧路边两个推自行车的人撞倒,我见两个人都出血了,就离开了现场。当天晚上9时30分左右,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2、被害人陈某甲、贾某某陈述,2016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二人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东侧,突然被车撞倒昏迷。
3、证人韩某某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我酒后驾驶摩托车从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东侧摩托车修理部出来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将我撞倒了。
4、证人韩某证实,2016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我走到鹤岗市兴安区消防队门前,见到韩某某骑摩托车从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东侧摩托车修理部出来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将摩托车撞倒后,又将道路北侧路边的两个骑自行车的人撞倒,之后三轮车驾驶员就走了。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7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6、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东侧路口,肇事驾驶员逃逸,2名伤者被送往医院抢救,肇事车辆为无号牌“大江”牌电动三轮车。
8、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贾某某无责任。
9、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肝破裂属重伤二级;骨盆骨折属轻伤一级;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部多处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双侧胸腔积液属轻伤二级;右腓骨小头骨折属轻伤二级;开放性耳廓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开放性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左侧第2、3、4、5、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颈7左侧横突骨折、胸1左侧横突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左枕顶头皮挫裂伤属轻微伤。
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大江”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左前部与无号牌星海牌自行车左侧车把、车身左后侧及无号牌“x”牌自行车车身前部发生了碰撞。
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贾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2、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伤残程度为一处伤残九级、三处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需二次手术取右上臂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贾某某伤残程度为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七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需二次手术取左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00元。
13、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证实,陈某甲伤后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90,586.89元;贾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0,976.8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分别赔偿二被害人8,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重伤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吴淑华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是为了躲避违章驾驶的摩托车才撞伤二被害人,且主动自首,无前科劣迹,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贾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贾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175,663.26元、147,403.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沈会丰 审判员  王淑云 审判员  王 超

书记员: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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