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福临小区。2017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兴刚,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宪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黄某甲,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琳琅牌四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转盘道比优特超市门前时,因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前方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男,63岁)撞倒,黄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胸部碾压,胸廓变形,心肺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彭某于2017年5月1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传唤。
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人彭某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被害人黄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谅解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彭某供认,2017年5月19月早晨7点多,我酒后无证驾车新买的电动四轮车从煤矿下班回家,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区转盘道,进入转盘道后我的右侧有一辆白色吉普车挤我,我没注意前方,将一个推自行车的老头撞倒了,那个老头面朝上躺在地上,我就打了120。
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7年5月19月早晨7点左右,我在兴安区转盘道附近买菜时听到一声响,我跑过去看见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四轮车把一个老头撞倒了。
3.证人宋某某证实,2017年5月19月早晨7点左右,我和丈夫黄某某去兴安区转盘道市场,我们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进入转盘道,我走在前面,听到后面一声响,回头看见黄某某被车撞倒了。
4.证人于某某证实,2017年5月19月早晨7点多,我去兴安区比优特门前摆摊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见一个人头朝南躺在地上,他的爱人在旁边,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5.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部碾压,胸廓变形,心肺损伤死亡。
6.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彭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22mg/100ml;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中对电动汽车(机动车)定义的范畴;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车身前部与无号牌自行车车身后部发生了碰撞,右侧倒车镜与其他客体物发生刮擦。
7.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无责任。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鹤岗市兴安区转盘道,当场提取被告人彭某的血样。
9.鹤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3月8日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彭某持有的无号牌白色四轮电动车予以扣押。
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及被害人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违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郑兴刚提出被告人彭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沈会丰 审 判 员 张 芹 人民陪审员 初 虹
书记员:杨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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