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鹤岗市畜牧局动物监督所检疫员,住鹤岗市工农区新南。现被取保候审。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黑H9XX**号长城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金三杯酒店对面道路时,因其未避让行人,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某(男,64岁)、被害人王某某1(男,54岁)撞倒,造成二人受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章驾车,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孙某供认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黑H9XX**号长城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金三杯酒店对面道路时,因其未避让行人,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男,64岁)、王某某1(男,54岁)撞倒,造成二人受伤。被害人亲属随后报警。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王某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因王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某供认,2017年8月20日19时左右,我驾驶黑H9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区金三杯酒店对面时,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开着大灯,晃我眼睛,这时有两个行人过马路,就将那两个行人撞倒了。随后我让在场的一男孩拨打的110和120。2、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2017年8月20日19时左右,我与哥哥王某某在兴安区金三杯饭店对面由北向南过横道时,由东向西行使过来一辆轿车,将我俩撞倒了,我家人拨打120急救车将我俩送医院。3、证人付某证实,2017年8月20日19时左右,我乘坐孙某驾驶的黑H9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区金三杯酒店对面时,对向驶来一辆车开着大灯,晃的我们什么都看不见,那辆车过去后有两个行人过马路,随后我喊了一声,孙某就踩刹车,车快停下的时候将行人撞倒了。4、证人王冠证实,2017年8月20日19时左右,我与父母、伯父等人在兴安区金三杯饭店对面“老厨老味道”吃完饭,我父亲王某某1和伯父王某某先出去过横道,我出来时父亲和伯父已经被车撞倒了,随后我打电话报警。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鹤)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法医尸体检验并结合案情调查分析认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6、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通鉴字第HG7015-1号、HG70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H9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前端与软体(人体)存在接触;黑H9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25.2㎞/h。7、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鹤岗市兴安区金三杯酒店对面。8、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7]第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王某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9、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8月20日19时许,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鹤岗市兴安区金三杯酒店对面一辆长城SUV撞行人。接到报案后,民警于某某、孟某某迅速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确认是一辆黑H9XX**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撞一名男子,随后伤者被120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救治,现场勘查完毕在现场将驾驶员孙某带回事故大队进行讯问。10、书证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肇事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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