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被监视居住。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S583xx号牌丰田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红旗一校南侧时,因其未减速避让行人,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xx(女,48岁)撞倒后逃逸,致使被害人王xx当场死亡。被告人xx驾车逃逸至鹤岗市兴安区碧水湾附近时,与被害人孙xx(男,29岁)驾驶的黑HJ26xx号牌奇瑞轿车相撞,造成孙xx面部、手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无证醉酒驾车,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xx供认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xx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忠兴
审判员:沈会丰
审判员:索建国
书记员:庄绪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