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xx
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龙煤鹤岗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兴安煤矿退休工人。
2016年4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批准逮捕。
现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委托代理人孙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周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喜力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鑫晟工贸公司门前时,因其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周xx(男,73岁)撞倒后逃逸。
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周学良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xx于2016年4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周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赔偿因被害人周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7,426.66元。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周x因被害人周xx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x、贲xx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予惩处。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正确。
鉴于被告人xx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予惩处。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正确。
鉴于被告人xx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忠兴
审判员:沈会丰
审判员:索建国
书记员:庄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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