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被取保候审。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xx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忠兴
书记员:庄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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