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秀梅,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xx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忠兴 代理审判员 沈会丰 代理审判员 索建国
书记员:庄绪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