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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兴安检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驾驶黑Dxxxx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鹤翔桥头左转弯时,因其未避让直��车辆,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北向南驾驶无号牌光阳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方某某(男,43岁)相撞,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岳某某于2017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645078.48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人岳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方某因被害人方��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53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方某因被害人方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2461.9元,以上共计56万元。同时兰某某、方某谅解岳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鹤岗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崔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视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正确。鉴于被告人岳某某能够主动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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