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工务段退休工人,住伊春市南岔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逮捕,同日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杰,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因牙齿疼痛,到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找刘某1治疗,刘某1建议孟某某拔掉病牙,同时安装种植牙,孟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00元,刘某1便将孟某某左下侧的两颗病牙拔掉,同时植入两颗植体,并告诉孟某某要避免感染,注意消炎。孟某某于2017年12月26日向刘某1缴纳了人民币7,000.00元治疗费。孟某某因牙齿一直痛,在2017年12月28日,孟某某到医院找到刘某1,告知其牙齿肿胀疼痛没有好转,刘某1将两颗植体拔掉,并退还给孟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并告诉孟某某继续消炎就可以。后孟某某牙齿疼痛没有好转,多次找到刘某1说牙疼的事,刘某1告诉孟某某持续消炎就可以,孟某某对刘某1的态度不满,产生了报复的想法,并在伊春市南岔区中心市场透笼日杂百货商店内购买了一把妙管家牌菜刀,藏在自家楼道的腌菜缸后面。2018年1月9日13时许,孟某某牙疼难忍,决定报复刘某1,便将事先藏在腌菜缸后面的菜刀取出,放在黑色女士包内,来到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种植科诊室,看见刘某1背对诊室门为一名患者治牙,孟某某进屋后,拿出菜刀向刘某1头部砍去,砍在被害人刘某1右侧面部,孟某某又向刘某1头部、身上、手部连续砍多刀,后被正在治牙的患者王某2控制,刘某1将孟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1双拇指不全离断伤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致双手功能丧失达一手40%属重伤二级;颊面部外伤致体表瘢痕长达12.6cm属轻伤二级;头部外伤伴左上臂外伤、腹部锐器伤致体表瘢痕累计长达15.8cm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在伊春第二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刘某1对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砍伤被害人刘某1时所使用的妙管家牌菜刀的形状及刀柄颜色。
2.被告人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9日14时许,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接到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实习医生的报警电话称: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刘某1被一女子砍伤。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刑警大队于2018年1月9日,在见证人王某1的见证下扣押了孟某某所持有的妙管家牌菜刀一把。
5.口腔种植病历、种植治疗同意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种植手术的病历及2017年12月25日孟某某与刘某1签订的种植治疗同意书。
6.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证实1999年9月1日刘某1取得执业医师资格;2001年4月20日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调取内容图片,证实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对刘某1的黑色华为手机中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之间的短信信息进行调取,内容为孟某某向刘某1反应其种植牙后持续疼痛,并有脓肿、麻木的症状,刘某1告知孟某某用消炎药,过段时间会好的。
8.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孟某某丈夫宋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协议宋某一次性赔偿刘某1人身损害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0,000.00元。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孟某某对其造成的伤害给予谅解。
10.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月9日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对孟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进行勘验,案发现场位于伊春市南岔区联合街双林委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种植科,并在现场提取血液痕迹、菜刀和视频截图。
11.证人王某1陈述,证实我是伊春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实习医生,2018年1月9日14时左右,我在口腔科诊室看患者,突然听见一名患者叫我说我们主任刘某1被人揍了,我赶紧过去,到种植科时我看见刘某1面部都是血,手上、衣服上也有血,这时砍人的人已经被其他患者拽了出去,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砍人的是刘某1的患者叫孟某某,2017年12月25日孟某某来我们院口腔科治牙,刘主任带着我给孟某某种植了两颗牙,之后孟某某先后来医院找刘主任说了好几次患处创口出现肿大、疼痛的问题,刘主任对她解释说这种情况是正常的,并且给孟某某上药、打消炎针,而且每次创口愈合的也非常好。2018年1月6日孟某某来到口腔科检查,我为她做的检查,发现患处创口恢复得很好。
12.证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8年1月9日13时左右,我和妻子戴某到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楼的口腔科看牙,给我看牙的是刘大夫,我当时在诊室面向北坐着,刘大夫正在给我看牙,突然一个女的冲进诊室,拿着什么东西我没看清,什么话也没说就砍向刘大夫,我就从椅子上坐起来,把这个女的双臂架到她身后,随后刘大夫就把凶器夺下来,这时我发现砍人用的是一把菜刀,我看见刘大夫腮部偏下的部位被菜刀砍伤,当时就流了好多血,隔壁诊室的护士过来把这名女子架出去了。
13.证人戴某陈述,证实2018年1月9日13时30分,我和丈夫王某2到伊春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拔牙,刘大夫正背对着门给王某2拔牙,一个女的从我后面进到屋里,我看到这女的右手拿着黄色塑料袋包着东西,走到刘大夫身后右手拿着塑料袋包着的东西往刘大夫耳后砍了两下,我听见刘大夫喊了两声“快点的”,我看到打仗了就赶紧跑到护士的办公室喊护士,等我返回诊室的时候看见刘大夫倚着门框,右侧耳朵后面出血了,左手拿着菜刀,手上还滴着血。
14.证人林某陈述,证实我是南岔区透笼日杂百货商店经营者,我的商店销售妙管家牌的菜刀,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照片中的女人(孟某某),她到我家买过货。
15.证人梁某陈述,证实我之前是伊春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退休后返聘回本院当门诊专家。刘某1向我反映过孟某某的病情,和我说孟某某种植的牙出现排异反映,让孟某某到我这开点青霉素和甲硝唑,还让我帮助解释一下排异反映,结果我等了一上午孟某某也没来。
16.证人秦某陈述,证实我是伊春第二人民医院内科主任,2018年1月1日,刘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患者,治疗牙后出现牙疼、心慌等症状,让我给看看,过一会那个女患者就来找我,通过询问我知道这个女患者有心慌、牙疼、睡不着觉的症状,我告诉这名女患者得住院观察,女患者说可以但是没带医保卡,得回家取,之后这个女的就走了,再也没来检查过。
17.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7年12月25日,孟某某来伊春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看牙,我们商议后决定拔掉两颗坏牙,重新种植两颗牙,孟某某还在种植病人同意书上签了字,种植后我让她回去打消炎针、口服消炎药,我收了她人民币7,000.00元治疗费,12月28日,孟某某来找我说她的牙部肿胀疼痛没好转,我们商议后,孟某某同意取出种植体,我就把她种植牙给拔了下来,同时退给她人民币5,000.00元,之后孟某某找过我几次,说她牙还是疼,这期间我与哈医大二院老师沟通,告诉了孟某某该吃什么药,又联系过内科秦主任和原副院长梁某帮助孟某某治疗。2018年1月9日下午2点左右,我正在给一名男患者看牙,当时我是背对着门,突然感觉我右侧耳根下面脖子和右侧腮帮子处像被人泼了冷水一样,随后又感觉头部、左上臂和肚子被人击打,我回过身来看见孟某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正再次砍向我,我在抢菜刀的时候,孟某某把我的左右大拇手指砍伤,这时正在拔牙的男患者把孟某某制服了。我对孟某某将我砍伤一事予以谅解,我们双方达成协议,我接受孟某某家属赔偿给我的损失人民币200,000.00元。
18.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12月25日我去伊春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治牙,当时是刘某1医生给我看的,他说我牙挺严重的,我们商议后决定拔掉两颗坏牙,同时种植两颗牙,我给了他治疗费人民币7,000.00元,种完牙后我打了几天消炎针,但还是没有好并且发炎了,我就去找刘某1,把情况告诉了他,他就把我种的牙又拔了下来,并且退给我人民币5,000.00元,之后我的牙疼得受不了,我去找刘某1,他敷衍我说没事,过几天就好了。2018年1月9日13时左右,我的牙实在疼得受不了了,我想报复刘某1,就在我家楼道腌菜缸后面拿出我一周前买的菜刀,我当时买刀就是为了砍刘某1,我把菜刀放在黑色女士拎包里,到医院我看见刘某1正在给一个男患者治牙,背对着我,我没有和他说话把菜刀拿了出来,站在他的右侧,朝刘某1头部砍下去,接着又往刘某1的面部、身上连续砍了三、四刀,那名治牙的男患者把我的手控制住,刘某1就把我的菜刀夺走了,有一个护士报了警,过一会警察来把我带到了公安局。
19.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孟某某案发时未见精神异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刘某1双拇指不全离断伤伴左手拇指近节指骨撕脱骨折致双手功能丧失达一手40%属重伤二级;颊面部外伤致体表瘢痕长达12.6cm属轻伤二级;头部外伤伴左上臂外伤、腹部锐器伤致体表瘢痕累计长达15.8cm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孟某某持菜刀伤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萍
审判员 吴海芝
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 周东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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