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族,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16时24分,被告人田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带鄂F×××××挂)自孝感市矢琦厂至襄阳市,当其驾车沿孝汉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孝汉大道与107国道交汇处左转弯时,遇被害人黄某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黄某(殁年32岁)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向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交纳赔偿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现场照片;②田某、黄某驾驶证;③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④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⑤(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35-1号民事裁定书;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交通事故暂收凭证;2、现场勘验笔录;3、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唐某的证言;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田某适用法律的意见,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部分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田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其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照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对其量刑且在法定刑幅度以内,并无过重情形,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叶艾文
审判员: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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