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云梦县。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30日被云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调查报告,愿意接受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并在原地等候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云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提交了调查报告,愿意接受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社会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审查后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余小毅
书记员: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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